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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类型化研究

作者:岳超

论文提要:

行政诉讼类型化是20世纪行政法发展的共同趋势,在此时代背景下,我国基于形势及实践需要,同样应顺应现今的行政法趋势。当前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缺失,带来了行政诉讼法实际操作中的种种问题。为解决行政诉讼非类型化的弊端,我国应秉承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根本价值追求,将行政诉讼类型化作为我国未来行政法改进的最重要的方向。

论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组成,其中正文分为三章。

第一章,从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基础性理论出发,阐释了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内涵及特征,分析了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功能。

第二章,通过域外行政诉讼类型化的介绍,知晓他国行政诉讼类型构设之方法,加之横向比较,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有益经验。

第三章,主要围绕构设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制度的规划展开,从我国相关的现状及弊端出发,在明确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标准后,为构建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制度提出具体建议。

(本文总计8279个字)

 

关键词:行政诉讼类型化  标准  构设


 

在诉讼法领域,诉讼类型化被视为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方法,其作用在于以一定标准对权利纠纷进行同类化整合,并为相应之司法救济措施的构设及固有缺陷的完善奠定社会实证基础。以民事诉讼角度观之,其类型化以诉讼标的性质及内容为标准,将诉划分为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及给付之诉。这三种诉的最终确立,是民事诉讼制度漫长发展史中的一大终点。1就脱胎于民事诉讼的行政诉讼制度而言,基于其体系完善及现实需求的种种因素,将行政诉讼进行类型划分已成为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共同的发展趋势。可见,行政诉讼类型化研究对于行政诉讼法理论的充实与完善完善、行政相对权益的保护及法治文明的进步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如此发展趋势之下,我国同样处于司法改革的时代背景下,那么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渐进完善则成为必然。为拓展行政诉讼对于公民权益的保护广度与深度、促进行政诉讼救济措施的合理化改进,我们有必要对于行政诉讼类型化的相关理论及实践进行深入的研究及分析,在总结国内外相关经验的基础上,为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之构设提供有益的建议。

 

一、行政诉讼类型化之概述

“行政诉讼类型化之概述”拟通过对行政诉讼类型化基础性理论的阐述,来知晓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内涵、特征及功能等相关结构内容。

(一)行政诉讼类型化之内涵

随着行政诉讼类型化相关理论研究的深入,学者们对于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内涵都表达了自己的观点。以下是两种代表性的表述:(1)行政诉讼类型化是在行政诉权分类的基础上,对行政诉讼中具有相同诉讼构成要件,适用相同审理规则和方式以及法院的裁判权限基本相同的诉讼所进行的归类。2)行政诉讼类型化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救济且法院仅在法定的裁判方法范围内裁决的诉讼形态。3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类型化简言之,即以一定标准对行政诉讼进行分类后而确认下来的诉的种类;其实质在于通过既定标准,将具体行政诉讼形态“格式化”,以实现法院规制与公民诉请的规范化运作。

(二)行政诉讼类型化之特征

行政诉讼类型化基于行政诉讼形态的差异性及整合的争议性,具有其自身显著的特征:

1、类型化与诉讼请求的关联性

行政诉讼的启动皆以行政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为基础,“不告不理”同样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而诉讼请求的内同直接影响诉讼类型的划分基础,因此,诉讼请求直接关联行政诉讼的划分内容。

2、类型化标准的多样性

从宏观角度而言,两大法系的类型化标准就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往往从实体内容上来划分行政诉讼类别;而普通法系多从程序角度来划分行政诉讼类别。具体到各国,同样存在多样的类型化标准,以致于各国行政诉讼划分类别的称谓及数量上各有不同。

3、类型化内容的渐变性

社会在不断发展,法律规制的内容同样在不停的变动。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同样紧随行政权利义务争议的复杂性及行政法体系完备的现实需要而不断变化。目前世界各国行政诉讼类型皆有增多的趋势即为此特征的最好佐证。

(三)行政诉讼类型化之功能

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制衡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有效措施,对于有效维护公民额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行政诉讼类型化在此整体行政理论体系下,不仅体现出行政诉讼所本有的功能,亦体现出其自身所特有的机能。

1、行政诉讼类型化的理论促动作用

从权利保障的诉讼目的出发,行政诉讼类型化是发现和弥补诉讼体系漏洞的必要途径。即便从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出发,行政诉讼类型化也是构筑行政诉讼体系的前提。诉讼类型化的作为一种有效的研究方法已开始为学界所重视,其理论上的促动性将推动整体行政理论体系的完善,更为行政诉讼提供规范、系统的研究方法。4

另外,诉讼类型化的理论最终成果即为行政诉讼类型制度体系的建成。一国之行政诉讼类型制度体系的构设,除了立法者的考量以外,与一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化的理论有着密切的关联性。因而,行政诉讼类型化的理论将会促进行政诉讼类型制度体系的建立与发展。

2、行政诉讼类型化的争议明确作用

诉讼争议是诉讼的焦点。在行政诉讼类型化理论中,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确立的不同诉讼类型有助于确定诉争的焦点,比如,撤销诉讼的争议焦点是行政行为是否欠缺合法性要件而应予撤销;而确认之诉的争议焦点是行政行为是否无效、违法或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可见,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完备,将会理清诉讼争议的焦点,为正确指引诉讼的方向提供促动作用。

3、政诉讼类型化的权利救济拓展作用

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明确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诉权的保护的广度与深度,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增多将会直接增大权利救济的范围和强度,为当事人提供更为全面而深入的权益维护措施。而在不划分诉讼类型或者诉讼类型划分不合理的情况下,权利救济的范围和强度就会减小。以我国的情形为例,在诉讼类型没有划分的情况下,如调解制度、预防性权利保护制度、裁判的效力制度等,就会因司法适用上的困难而无法真正得以建立。

二、域外行政诉讼类型化之简述

(一)德国

德国起初并没有行政类型化的学说分类,但实践中存在撤销之诉。后来通过联邦行政法院法以及法院司法实践中的确认,形成以诉讼请求为主体标准的行政诉讼类型:撤销诉讼、确认诉讼、课护义务诉讼、一般给付诉讼、规范审查程序、行政机构诉讼、其他形成诉讼等诉讼类型,在这些分类下还可以进行更为细致的分类。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权益纠纷涉及的权利已不再仅仅是私人权利,公共权利、团体利益成为新的权益纠纷客体。因此,行政诉讼类型出现了以诉讼目的是保护私人主观利益还是公共客观利益为标准的另一种划分。根据此标准,行政诉讼诉讼可以划分为在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这其中的协会之诉和民众之诉就是德国客观诉讼的代表。

德国的行政诉讼划分标准存在多样性,而且与行政诉讼类型相对应的还有不同类型下的不同诉讼程序,这不禁看出德国行政立法水平的成熟与完备。5

(二)法国

法国并未在法律中对行政诉讼类型做明确规定,但是在在学界及实践中皆有谈论。法国对于行政诉讼类型有着传统的分类方式,即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法官在诉讼中的权力为标准,将行政诉讼类型划分为完全管辖权之诉,撤销之诉,解释、审查行政决定的意义和合法性之诉及处罚之诉。

随着法国行政法的不断发展完善,法国行政类型化出现了新的理论分类学说,其主张以诉讼标的性质为标准将诉讼划分为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两大类:主观诉讼是指对违反主观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地位所提起的诉讼,比如行政合同和行政赔偿诉讼;客观诉讼则是指违反客观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地位所提起的诉讼,比如撤销之诉以及处罚违反不动产公产保管规则的行为之诉都是属于客观诉讼。6

(三)日本

日本行政诉讼类型化的采用混合式标准,对诉讼的划分具有层级性。根据启动行政诉讼的主体的不同,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中将行政诉讼划分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大类。7

另外,对于上述“抗告诉讼”再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标准进行第二级分类,将“抗告诉讼”进一步划分为撤销之诉、无效确认之诉、不作为的违法确认之诉及无名抗告之诉。

(四)美国

美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诉讼的类型,由于强调三权分立以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因而和行政诉讼相似的制度在美国被称为司法审查。美国以取得司法审查权的依据为标准,将行政诉讼划分为法定司法审查、非法定司法审查执行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与宪法权利的司法审查。

随着诉讼范围的扩大,美国又出现了以行政诉讼的提起是否直接关涉起诉人自身的利益作为标准划分的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具体来说,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定审查、非法定审查、执行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及宪法权利的司法审查”等四种形式寻求个人权益的司法救济。除了这种主观行政诉讼之外,美国还发展了“纳税人诉讼”和“公民诉讼”两类典型的客观之诉。8

(五)比较分析

上述国家对于行政诉讼的分类不尽相同,其相关理论亦各具特色,但是行政诉讼分类的目的都在于追寻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与制衡行政权力的非合理性扩张,这是各国行政诉讼类型化的价值核心。其次,各国都倾向于加强对于公众集体权益的保障,公共利益之诉逐渐加入行政诉讼类型的行列。但是基于不同国家的政体之差异性及社会法治传统的不同,行政诉讼的分类呈现出极强的多样性,尤其体现在划分标准的不同。不同的标准划分必然带来不同的诉讼种类,不同的诉讼种类必然带来不同的诉讼程序。因此,行政诉讼类型化直接关系着行政法的发展方向及权利救济的未来趋势。

我国在行政诉讼类型化上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是这种大趋势下的重新思考势在必行。结合域外各国的经验,立足我国国情与法治现状,构设自己的行政诉讼类型制度即成为当下行法律人所应共同努力的方向。

三、我国行政诉讼类型之构设

(一)我国行政诉讼类型之现状

1、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的现状分析

当前我国并没有对行政诉讼类型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仅仅由《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判决的形式进行了规定后经相关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补充,最终确定了我国行政判决的种类,即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在学术界,针对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同样有着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就依据法定的判决形式对我国行政诉讼的类型进行了相对应的划分:撤销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赔偿之诉与履行之诉。薛刚凌教授则在其《行政诉权研究》一书中,以法院行政判决权的大小为标准,将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的类型分为撤销诉讼、变更诉讼、履行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四种类型。而中国政法大学的马怀德教授则将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类型划分为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给付诉讼、确认诉讼、公益诉讼、机关诉讼、当事人诉讼等七类。

2、我国行政诉讼非类型化的弊端

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仅在学界进行讨论,然而立法完善的滞后性必然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性,因此,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非类型化状态的弊端不容忽视。

1)不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类型尚未确立,部分权益的保护处于匮乏状态,法院不能脱离法律固有规则去管辖行政法体系外的权利纠纷,这就必然导致行政相对人权益维护的障碍性。例如,对于因环境污染等引起的争议,由于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没有规定相应的诉讼类型,当事人仅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起诉。但这类诉讼涉及到的往往是多数人的利益,且有些是由于行政主体的不作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民事诉讼并不能解决因行政主体的不作为或违法行为而造成的公共利益的损失,因此,行政诉讼类型化的缺失必然导致公共利益维权的困难性,不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9

2)不利于解决行政争议

行政争议有外部争议和内部争议之分,外部争议是指行政机关在对外管理中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的争议;而内部争议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之间因权限而发生的争议以及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行政争议还有直接争议和间接争议之分。直接争议是指相对人或公务员直接与行政机关之间产生的争议。而间接争议是指行政机关居间裁决民事争议后,当事人不服,遂与裁决机关产生的行政争议。10基于行政争议的复杂性,法院倘若在行政诉讼类型法定化的背景下进行审判活动,则如对症下药般针对不同争议类型采取不同的诉讼程序及解决方式,便于行政争议的有效解决。但当前行政诉讼非类型化的现状,使得部分争议无可解决或是解决起来困难重重。

3)不利于节约司法成本

由于我国行政诉讼种类缺乏且未形成类型,当事人不知如何提出诉讼请求,起诉后法院也无法根据诉讼类型的要求对不同性质的行政案件做出不同处理,因而重复诉讼的情况时有发生。我国行政诉讼没有相应的类型在解决行政纠纷的同时解决民事纠纷,致使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进行,陷入了一个两难境地。这种对诉讼类型的淡漠降低了通过案件标准化提高解决争议的效率。法律规定的非此即彼的判决权常常使法院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有的法院迫于各方面的压力违法判决或违法调解。(11)

因此,为解决上述非类型化带来的弊端,我国有必要构设行政诉讼类型,以求达以诉讼救济的实效性目的,促使我国法治文明的进步。

(二)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之标准

诉讼类型的划分必然要依据一定的标准,而标准的综合性与合理性有直接影响诉讼类型的涵盖性。因此,在我国构设行政诉讼类型时,应考虑多样的划分标准。

1、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划分所有的行政诉讼类型的前提和基础。不诉不理,没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没有诉讼的启动;而诉讼请求的内容又直接关系诉讼活动的方向及审理方式。因此,在划分行政诉讼类型时首先就应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例如,当事人仅要求法院确认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就可提起确认之诉,法院也只能判决确认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不能作出诉讼请求以外的其他判决形式。

2、行政诉讼的目的

行政诉讼的目的在划分行政诉讼类型时是不可或缺的考量标准之一,因为行政诉讼的类型构设就是为达到预期的行政诉讼目的。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首先要力求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要实现人民法院的有效管辖权,最后要对行政权进行合理的制衡。在行政诉讼类型化时,诉讼目的将作为划分的价值追求。

3、审理规则及方式

审理规则是在审理行政案件中,法院和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如举证责任的分担、可否适用调解等。审理方式是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关系及所形成的结构形式。不同的行政诉讼种类,争议的解决方式就不同,同样决定了不同的审理规则与审理方式。

4、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仅规定了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活动实施司法审查的权限范围,同时也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能否受到司法补救的范围以及他们诉权的范围。因此,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越广泛,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也就越广泛,可以提起的请求也就越多,行政诉讼类型的范围也相应地变广。所以,在构设行政诉讼的类型时应当考虑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标准。12

(三)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之可行性分析

鉴于我国行政诉讼非类型化引发的公民权利司法救济不利的现实,特别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新型行政案件的不断涌现,现行行政诉讼制度急需作出回应性变革。有学者称我们行政诉讼司法实践年限尚短,不足以为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提供相应的经验。而笔者认为,我们历经诉讼类型化理论讨论多年,相关的司法实践及观念认识已达到一定积累,可以为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建构提供有利条件。

1、行政法学理论逐渐完善

行政法学理论逐渐从以往的粗放式研究逐渐向“精工细作”的研究方向发展。这种变化集中体现在学界对行政法学方法论的反思上。就传统的行政行为形式论而言,形式化程度日益提升,行政处理、行政规范、行政合同等各类具体形式的行政活动逐渐定型,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不断发展,这些成果集中体现在行政程序法中。行政法学研究方法及理论方面的日臻完备,必然给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带来促动作用,同样为诉讼类型化的建构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2、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

随着改革开放的跨越式发展,我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政治、经济及法制改革步伐的加快,同样促进了民主意识的觉醒。在当前时代背景下,公民的权利意识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多样性,除了传统的民事、刑事诉求外,行政相对权利的诉求意识逐渐强化,这也是我国行政诉讼事业快速发展的直接动因。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根本目的就在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公民力求权利的正常运行又从反面促动了行政诉讼类型的建构脚步。因此,从公民法律意识层面上,我国已具备建构行政诉讼类型的民意基础。

3、司法实践的不断积累

司法实践是完善法律体系的实证基础,更是促动法制改革的直接动力。我们行政诉讼虽然发展年限较短,但是在实践中成功的个案同样为诉讼类型的架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自现行行政诉讼法颁行以来,一些行政法官在体制的夹缝之中通过大胆受理个案的形式推动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张,很多案件的受理本身就是对现行立法关于受案范围及诉讼类型规定的补充和发展。新型个案中,将许多实践中难以归入具体行政行为之列的行为纳入了司法审查范围之内,从而进一步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建构奠定了实践基础。13

4、域外相关经验的有利借鉴

类型化作为新时代行政诉讼法发展的共同趋势,各国的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经验都会为我国提供有利的借鉴。前文提到的四国的行政诉讼类型简况,可以看出类型化标准的多样性及综合性,以及各国立法的技术相对合理性。各国皆已自身的法制状况为基础,顺应新形势的发展,立足于行政法体系的完善目的,通过诉讼类型化达到权利救济范围及程度的明确与扩大。无论是立法思想亦或立法技术,我们都可从中借鉴对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建设有利的方面。

(四)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之构设

鉴于上文中提到的类型划分标准,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状况,笔者建议将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如下构设:

1、撤销之诉

撤销之诉旨在通过法院判决撤销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使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侵犯的合法权益得以恢复。此类型的设定,为有效平衡行政权的扩张、监督行政权力的正常运作。

2、课予义务之诉

课予义务之诉旨在通过法院判令诉讼请求所指向的行政机关作为或不作为特定行政行为。课予义务之诉,主要适用于干涉行政领域。干涉行政又称警察行政,是为维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等公共利益,通过取消构成公共危险的发生源,以实现保护人民生命、健康、财产等的安全的保护作用。(14)

3、给付之诉

给付之讼旨在要求法院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某种金钱或财产给付义务的诉讼。给付之讼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政相对人基于某一行为或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享有法定给付请求权,而行政机关负有金钱或财产的给付义务;二是行政相对人由于行政机关所作之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享有的补偿请求权。

4、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旨在凭借法院的“确认判决”,确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是否有效以及行政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确认之诉具有补充性的特征,即在其他诉讼类型无法启动时才可提起。再确认之诉的审判互动中,法官要注意确认之诉的管辖范畴,即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是否有效以及行政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司法审查,不能做出撤销行政行为或是责令行政机关改变行政行为的越权判决。

5、公益之诉

公益之诉旨在支持权利主张弱者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争议突破仅由利害关系人启动诉讼的传统,允许与自己权利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的公民,就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现实中,许多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事件没有特定的利害关系人,当此情况下危及公共利益后,依具传统行政法就无人可提起维权之诉。因此,公益之诉是维护公共利益的所必须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6、当事人之诉

当事人诉讼是行政诉讼的一种特殊类型,它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导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从而引发民事当事人之间或者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法院审理此类争议的活动称之为当事人诉讼。随着行政权力的在社会管理中的不断扩张,越来越多的民事活动被置于国家管辖之中。例如经由行政许可而产生的当事人间的权利纠纷,同时兼具行政与民事色彩,倘若只由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很难将行政行为的效力予以抵销;但若只通过行政撤销诉讼进行审理,就不能对当事人间的民事纠纷予以解决。因此,设立混合型的当事人之诉,可以很好的解决民事、行政结合型纠纷,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理清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基本理论脉络,我们知晓了类型化对于我国行政法完善的重大意义。通过域外相关经验的总结,我们找到了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努力方向。面对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国际立法趋势,我国必须结合国情及司法实践情况来构建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制度。行政诉讼类型化将是我们法律人未来所应努力的方向,此举必然带来行政法体系的更加完备与法治文明的愈发进步。


1) 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M].汪一凡,.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45.

2) 薛刚凌.行政诉权研究[M.北京: 华文出版社,1999:142.

3) 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109.

(4) 门中敬.行政诉讼类型化的界定和功能定位[J.青岛:中共青岛市委党学报,2013(1):118.

5) 刘飞.行政诉讼类型制度探析——德国法的视角[J].北京:中外比较,2004(3):45-47.

6) 王名扬.法国行政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667.

7)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载www.gongfa.net/zllist.aspx?CID=7,2013 7 30日访问.

8) 何君.行政诉讼类型化标准的比较分析[J].济南:山东审判,2009(8):18.

9) 马怀德,吴华.对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反思与重构[J].政法论坛,2001(5):65.

10) 薛刚凌.行政诉权研究[M].北京:华文出版社,1999:630.

11) 薛刚凌.行政诉权研究[M].北京:华文出版社,1999:1030.

12) 陈楠.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刍议[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2):50.

(13) 章志远.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的现实障碍及其消解[J].公安法治研究,2008(03):13.

(14) 马怀德,吴华.对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反思与重构[J].政法论坛,2001(5):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