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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标的”的理解与适用

“争议标的”的理解与适用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究竟如何理解“争议标的”来确定管辖,无论是理论还是实务,均存在争议。

一、理论争议

就理论界争议来看,主要有诉讼请求说与特征义务说。所谓诉讼请求说,就是认为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对应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学者将其定义为“诉请义务说”,即“争议标的”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

(一)诉讼请求说

就诉讼请求说而言,又分两种,其中第二种意见为主导性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只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货币,就属于“给付货币”;

第二种意见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是给付货币,还需要确定该给付货币请求是合同原给付义务还是次给付义务。

所谓原给付义务,是指因合同本身约定的给付义务,并非因被告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即次给付义务。两者之间的区别就在于被告因不履行原给付义务而产生次给付义务。第一种意见不分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而第二种意见则分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只有原给付义务才适用“给付货币”。

例如: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系卖方,被告系买方。如果卖方起诉买方索要货款,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给付货币,则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原告要求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违约责任。就违约责任而言,是次给付义务,对应的原给付义务是迟延履行,或称逾期付款,则为其他标的,根据规定应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如果买方要求返还货款,则诉讼请求是给付货币,则该义务产生的前提是卖方违约,则争议标的为合同履行,为其他标的,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特征义务说

特征义务说认为是“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义务”,有学者将其定义为“特征义务说”(参见王亚新、雷彤:《合同案件管辖之程序规范的新展开——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的理解适用为中心》,载于《法律适用》2015年第8期)

同样就买卖合同而言,卖方的义务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方,买方的主要义务是给付货币,而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依据特征义务说,因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只能是卖方所在地,无论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或迟延履行,买方所在地不是特征履行义务的所在地,无论如何都没有管辖权。

二、最高院及各省意见

1、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起草者意见

就最高法院意见而言,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主张是诉讼请求说。关于争议标的的理解问题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按照“争议标的”种类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准确把握“争议标的”是关键。该条规定使用“争议标的”一词,主要是来源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并借鉴其他国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就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因此,可以称为“涉诉债务”。

合同履行地就是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合同义务履行地根据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可以是一个履行地,也可以是不同的履行地。双务合同和多务合同,当事人分别负有不同的合同义务,通常每一合同义务都有其履行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如是。当事人因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发生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时,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则以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合同履行地。这既明确简单,又符合纠纷管辖的最密切联系地点的原则要求。即使是单务合同,如果存在两项以上的不同合同义务时,也可能出现两个以上履行地的情况。发生合同纠纷时,也要以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履行地。对“争议标的”的理解,特别注意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在合同纠纷中,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的合同责任的声明。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2、 北京高院意见:诉讼请求说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理解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

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合同履行地”。

正确理解适用本条款,应将“争议标的”理解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义务为“交付标的物”或“给付价款”。如果卖方是原告,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给付价款还是解除合同、返还货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求的指向均是买方的“给付价款”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买方是原告,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还是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求的指向均是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义务。若合同标的物为不动产,应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若合同标的物为非不动产,应以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一方即卖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如集市买卖)产生的纠纷,以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法律、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合同当事人仅要求变更、撤销、解除合同、确认合同效力或合同是否成立的,如果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不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殊规定情形的,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3、重庆高院也是诉讼请求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56号第2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对方给付违约金、赔偿金的,是否可以理解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

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本身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是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是发生争议的合同义务本身。请求支付赔偿金、违约金的,应以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

4、江苏高院:特征义务说

2015江苏高院民事会议纪要】会议认为,合同履行地首先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的,应当以此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对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民诉法解释援引了《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对于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以及 “接收货币一方” 如何理解。准确的理解应当是指能够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履行义务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而非当事人诉请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否则将会出现绝大多数合同中追索货款、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诉讼均由原告方所在地管辖的情形。

因此,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 的,主要是针对借款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民诉法解释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1117日《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规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诉法解释对此做出了重大修改,明确借款合同纠纷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三、案例

1、合同义务说案例

1.1  合同解除后一方当事人要求返还基于已履行合同行为而产生的金钱利益,该类纠纷不属于单纯金钱给付债务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原合同性质确定合同履行地。钮瑞西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247

1.2 最高法:买卖合同纠纷中请求支付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

裁判要旨: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如果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是给付价款(货币),则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请求支付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2017)最高法民辖26

1.3  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提起交付货物之诉或卖方提起给付货款之诉,应分别按“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及“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某机械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当前办理民事管辖案件的几个实务问题及典型案例分析》(徐德芳,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理论与实践探索》(201601/4846)。

1.4 本院认为,从郑孟君起诉的情况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肖爱民从郑孟君处购买了云南三七牙膏后,郑孟君主张肖爱民未支付全部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肖爱民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郑孟君的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肖爱民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在先立案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2017)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郑孟君与被告肖爱民买卖合同纠纷案

1.5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天骄公司返还家具价差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87600元。本案争议标的是交付家具的行为,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天骄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016)最高法民辖16

1.6 根据被上诉人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为上诉人提供的熔喷机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能否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上诉人,上诉人住所地的江苏省江阴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山东省莱西市,莱西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2020)鲁02民辖终383号江阴市盛杰机械有限公司、青岛乐好百顺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特征义务说案例

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入股协议》《合作协议》及多份补充协议,通过收购股权、增资入股以及股权转让等方式使得百悦矿业公司取得堆龙东为公司共计76%的股权,并约定整合各方资源最终促成堆龙东为公司的成功上市。在实现该合同目的的过程中涉及公司债权债务分配、公司治理、财务管理、存货处理等多方面权利义务的履行,支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应当根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2019)最高法民辖终385

  综合以上学者观点及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关于“争议标的”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争议。关于两者观点的优缺点,学者们已做了许多分析,对此不再讨论。就诉讼请求说而言,如果涉及到次给付义务,必然涉及到合同义务,进而就需要运用特征履行说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作为司法实务者而言,我们要充分了解理论观点与司法实践,以此来更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