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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能否以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为他人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作者:韩刚


[裁判宗旨]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为其他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是否有效,主要考虑该行为是否符合“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出发判断抵押的效力,一是考虑抵押担保的借款方是否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其绝对控制的公司;二是抵押担保借款的用途是否直接或间接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若上述两条件均满足,则可认定抵押担保有效,否则抵押担保无效。

一、案件基本情况

彭卫华、王芳分别是彭敏锐的父母,彭敏锐系未成年人。兆华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萍,股东为陈萍且100%持股。2014829日,彭卫华、王芳代理彭敏锐与案外人建行丹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彭敏锐以其房地产为兆华机械公司于2014829日至2018828日期间向建行丹阳支行的借款在最高限额2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1120日,建行江苏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江苏分公司)。因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华融公司江苏分公司起诉借款人还款,并要求以彭敏锐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经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驳回华融公司江苏分公司要求以彭敏锐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裁判理由

 1.我国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的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兆华机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萍,股东为陈萍且100%持股,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彭卫华、王芳或彭敏锐与兆华机械公司有直接利益关系,不能认定彭卫华、王芳代表彭敏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为了彭敏锐的利益。

2.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处理本案所依据的民法总则是我国的基本法律,该法第35条第1款系对监护人监护职责的规定,并明确规定监护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范围,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应认定无效。因此,彭卫华、王芳代表彭敏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上诉人华融公司江苏分公司要求彭敏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写在最后

该案件无论对于债权人而言还是对于父母而言,均具有很高的教育意义,对于债权人而言,在签订抵押合同时一定要审查抵押物的权属状况,一定要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人的书面认可文件,否则可能会导致抵押合同的无效,进而导致无法实现债权;对于父母而言,未成年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非为未成年人子女利益不得随意处置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财产。现在已于20211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35条亦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例如未成年人子女收取的过年压岁钱,父母亦不得为自己或他人利益处置。